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90號
TPDV,114,訴,45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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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邱金財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
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二0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二三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
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
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
清理債務,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原告依重要契約條款第
三條約定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所經營之家
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生活網路公司),於
一一四年七月間有資金周轉不靈,惡意停業及拖欠貨款、
員工薪資等情事,屬借款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
第⒉款「停止營業」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
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三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及計至一
一四年七月二日止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
元等情,但否認有符合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
款事由情事存在,以原告所指「資金周轉不靈、停業及拖
欠貨款、員工薪資」均為訴外人家谷生活網路公司之行為
,並非被告之行為,家谷生活網路公司固自一一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因短期資金週款困難而停業並積欠員工當月薪
資,但被告與家谷生活網路公司並非同一人,被告並已於
一一四年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二十九日依約繳納同年七
至九月應攤還之本息,並無任何違約事由發生,自不得據
以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已有加速條款事由發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三百萬元之借貸契約,計至一一四
年七月二日止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以
及一一四年七月間被告所經營之家谷生活網路公司有資金周
轉不靈、停業及拖欠貨款、員工薪資情事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新聞列印、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三頁),核屬相
符,且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有符合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事由
情事存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發生「資金周轉不靈、停業及拖欠貨款、員工薪資」情事者
為訴外人家谷生活網路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契約重要
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事由發生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
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十一月
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百分之一‧二三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分八十四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告破產、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如遲延還本或原告依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主張加
速條款到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止,止被告
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有借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兩
造間訂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利
息,且就被告是筆金錢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之返還(清償
)約定有履行期(即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除有契約重要契
約條款第三條第㈡、㈢項所定事由外,原告不得逕請求被告
一次返還借款本金債務餘額。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一一四年七月間有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
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之事由,然兩造間借貸契約重要契約條款
第三條「加速條款」第㈡項第⒉款係約定:「㈡借款人(即
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
全部到期:‧‧‧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
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
務者」(見卷第十二頁),而本件被告並未依破產法聲請
和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協商
、前置調解、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清理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為四十五年
十二月間由父母所生、曾有配偶、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二段之自然人,並非法人,此觀卷附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即明(見卷第二七頁),本件借
貸契約被告並係以自然人而非法人、營業人、商號名義與
原告訂立,此由借款契約書標題載有「(個人信用貸款
一次撥付型適用)」字樣,揭示為「個人」信用貸款,②
借款人姓名欄記載「邱金財」、身分證字號欄記載被告個
人十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貸款撥入帳號記載被告個人帳戶
,明揭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用款項,③借款契
約書第一頁末段載有「消費者資訊之利用」相關內容,明
揭借用人為「消費者」而非營利事業,④其他契約條款第
十二條記載「立約人因申請貸款提供予貴行所有相關資料
,包含身分證、個人證件、工作證明‧‧‧等」,即借用人
所提供文件皆為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⑤附件文書標題
為「個人貸款確認聲明書」,亦表明本件為「個人」貸款
等節可明,被告既係以自然人而非法人、營業人、商號
義向原告借用款項,則被告亦無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
項第⒉款所定「停止營業」之可言,堪以認定。參以被告
於一一四年七月三日、八月一日、二十九日已依約繳納同
年七至九月應攤還之本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交易
明細、存款回條可按(見卷第四九至五三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無重要
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⒉款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原
告尚無由逕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借款本金債務餘額。
(三)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已依約清償,已如
前載,原告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
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計至一一四年七月二日止,止
被告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無重要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㈢項所定
事由(含第㈡項第⒉款之事由)存在,被告並均已依約清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
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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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