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88號
TPDV,114,訴,458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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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李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建物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及水晶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李政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政道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李偉漢負擔三分
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李政道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政道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大年,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竣剴
張竣剴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違約金部
分係聲明「被告李政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又聲明「李政道應給付原告97萬5,000元,及
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5,000元自1
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之頂樓平台
東側設有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下稱系爭突出物)。被告李
政道前於106年6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突出物第3層(下稱
系爭建物) ,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租金
每月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同意,提供予
其子即被告李偉漢居住。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迭經
原告促請搬遷均拒絕,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又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如不即時交還系爭建物,原告每
月得向李政道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李政道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39個月之違
約金即97萬5,000元。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
返還予原告及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李政道應給付
原告97萬5,000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2萬5,00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屋頂突出物」係63年2月15日才首次訂入建築
技術規則之詞,水晶大廈於61年完工時並無屋頂突出物之用
語,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未違反法令使用;且原告於111年6
月25日、111年7月25日均分別寄發7月份及8月份之租金繳費
單予李政道,應認原告有續租予李政道之意思,李政道亦均
按期繳納租金,故系爭租約並未屆期消滅,而係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故被告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系爭突出物為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
每層面積約9.1坪。
(二)李政道於106年6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
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即系爭
租約)。
(三)系爭建物自106年7月1日起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至今。
(四)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於
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並請求李政道給付累
計至113年10月之違約金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應遷出李政道並應支付
原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系爭租約是否已屆期消滅?抑或轉為不定期限
租賃?㈡原告請求李政道給付違約金97萬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
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
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業經約定至111年7月1日止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故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依前引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李政道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對李
政道繼續使用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
云;惟系爭租約第6條已明定續約應另經原告之同意,堪認
已有阻卻默示更新之約定,被告除未就原告另有同意繼續出
租系爭建物予李政道乙情為舉證外,原告更早於111年6月21
日即以訊息通知李政道期滿不再續租,並於112年間對李政
道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
),可見原告確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李政道之意思,甚且
積極為反對之表示,則系爭租約顯於租期屆滿後即當然消滅
甚明。至被告雖稱有收到原告寄送之111年7月、8月租金繳
費單,已繳納該等月份之租金云云,並提出社區幫APP繳費
擷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於原告否認曾寄送繳費
單及已退還租金,並稱李政道係自行操作該APP繳費等語後
(本院卷第68頁),被告復未提出收受繳費單之事證,且單
李政道繳納租金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原告有反於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同意續租之意思,故被告此揭抗辯,亦屬無理。
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期滿消滅,李政道即無
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訴
請命李政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應有理由。
 ⒊李偉漢係經李政道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但李政道就系爭建物
自111年7月1日起已無承租權利乙節,已經認定如前,縱被
告間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約定,該債權關係之相對效力
亦不足以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李偉漢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李政道給付違約金9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出租人)每月得向乙
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丙方(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後
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故依上揭
約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每月2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李
政道給付自111年7月至114年9月間,共39個月之違約金97萬
5,000元,應屬有據。
 ⒊又李政道就違約金之給付已遲延,故原告請求其中75萬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北司補字卷第
53頁)起,及其餘22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建物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及
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李政道給付原告97萬5,000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4年1月1
5日起,其餘22萬5,00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
既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就該項聲明依同法第4 55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被告應遷出之系爭建物
◎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之頂樓平台東側3層高之屋頂突出物(即系爭突出物)之第3層 ◎每層面積:約9.1坪 ◎圖示:下圖綠色方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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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