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0號
原 告 陳茂業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妘
被 告 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 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水費、電費均應由被 告支付。惟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系爭租 約屆至為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10萬元;被告亦未繳 付113年7月至114年1月之水費1,086元,及113年7月至114年 1月之電費3,569元,共計4,655元。復於租期屆滿後,被告
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繳付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外,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之不當得 利;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月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計算式:2萬5,000×2=5萬)。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655元,並 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 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 告,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惟被告於租約 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 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士林天母郵局第24、25 號存證信函(見北補字卷第17至21、31至36頁)等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限閱卷);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被告鑰匙沒有歸 還原告,系爭房屋每月仍有電費支出,足見被告仍居住在內 等語(見訴字卷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真。準此,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655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按時 繳付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日止, 共計積欠4個月之租金10萬元;被告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繳 付113年7月至114年1月之水費1,086元、電費3,569元,共計 4,6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士林天母郵局
第24、25號存證信函(見北補字卷第17至36頁)等為證。揆 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被告就上開事實為自認,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8 條請求被告返還10萬4,655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與違約金 2萬5,000元,共計5萬元:
⒈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見北補字卷第17頁),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之1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期終止或期滿時 ,除經出租方與承租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方應將營業登 記及個人戶籍遷出、騰空房屋並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方,不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按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方 每月得向承租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承租方絕無異議」(見北補字卷第17頁),又被告於11 4年2年1日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繼續占有使 用等情,已析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賺 取租金,而原告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已部分 填補其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租金1倍計算即2萬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2年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年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共計5萬元( 計算式:2萬5,000+2萬5,000=5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給付原告10萬4,655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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