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3號
TPDV,114,訴,457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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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9條、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07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
至95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117元,及其中4萬0,451元自
9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
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被告於94年6月20日簽訂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之富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原告核准額度為8萬元,借款期間自核
准日起1年,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
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
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還款日為每月17日,每期應
繳之最低繳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如約定書上載還款對照表
,如有延滯或動用次數過高時,則以原告計算之應繳足各項
應繳費用為最低還款金額;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被告同意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萬6,070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92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約定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提供2萬元額
度內動用,額度動用期間為1年,被告同意每月21日支付原
告上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帳戶管理費,其計價方式係按動
用之月平均餘額之1.65%(即週年利率19.8%)計收,嗣因民法
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
利率16%計算;被告得隨時透過指定之管道動用萬利週轉金
額度,並得隨時以存入指定帳戶方式,償還動用款項及相關
費用,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7月20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7月20日止尚欠5萬0,117元(
含本金4萬0,451元及利息9,666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催收管理系 統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2、33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準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7萬6,070元 7萬6,070元 自95年7月5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 18.25%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萬0,117元 4萬0,451元 自9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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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