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0號
TPDV,114,訴,45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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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49.217.74.5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
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
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0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14.72%),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1萬0,427元未清
償,是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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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