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0號
原 告 周育慈
被 告 林則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劉采葳
林永成
李美芳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成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李美芳負擔十分之二
,被告陳建瑋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林永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永成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李美芳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建瑋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美芳、陳建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Line暱稱「林雨薇」名稱向原告佯
稱:可以在「鼎慎」App跟隨老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登入「鼎慎」後依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行為:
⒈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分、7月20日9時20分、22分、7月21
日時27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被
告林永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林永成金融帳戶)。
⒉112年7月24日9時27分、9時28分、分別各匯入10萬元、4萬元
至被告李美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芳金融帳戶)。
⒊112年7月11日、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建瑋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建瑋金融帳戶)。
⒋112年7月25日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入10萬元、8萬元至
被告劉采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采葳金融帳戶)。
⒌112年7月12日、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至被告林則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則言金融帳戶)。
㈡被告(下分稱姓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透過渠等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至前開
帳戶因無法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縱使被告並無故意,却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等金融帳戶受領原告匯
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采葳給付18萬元、林永成
給付40萬元、李美芳給付14萬元、陳建瑋付10萬元、林則言
給付10萬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李美芳、陳建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永成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劉采薇則以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無從預見金融
帳戶會用於詐騙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
為,且原告未舉證劉采薇因而受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林則言則以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無從預見金融
帳戶會用於詐騙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
為,且原告款項已不在林則言金融帳戶內,亦非林則言領取
,原告未舉證林則言因而受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92萬元匯至被告等金融帳戶
,爰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永成、李美芳、陳建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林永成、李美芳、陳建瑋金融帳
戶之事實,有原告匯款交易紀錄、警訊指訴、臺灣土地銀行
檢附陳建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分別附於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
,被告李美芳、陳建瑋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被告林永成到庭亦不爭執。而查,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
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
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
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況被告
林永成、李美芳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分經臺灣宜蘭、屏
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可稽,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林永成、李美芳、陳建瑋受詐
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
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分別受
有40萬元、14萬元、10萬元匯款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永成、李美
芳、陳建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9月1日、9月10日送達林永成、李美芳
、陳建瑋(見本院卷第201、207、209頁),則原告請求分
別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日、9月1
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劉采薇、林則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劉采薇係因網路交友,遭自稱張政之男友以
需提供帳戶給友人公司轉帳戶之理由,而交付劉采薇金融帳
戶予第三人,嗣再匯款28萬元至張政指定帳戶,供張政償還
高利貸借款債務;林則言則係認識港籍臺灣人菲菲,菲菲稱
因叔叔心臓手術費用借款,林則言將1萬元匯入菲菲指定帳
戶,嗣菲菲佯稱已匯入港幣10萬元至林則言玉山銀行帳戶,
再經自稱任職金管會外匯管制局人員林志雄以電話要求交付
帳戶以處理外匯事宜為由,致林則言將林則言金融帳戶該第
三人等情,業據劉采薇於刑事偵查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林則言於刑事偵查提出與菲菲、林志雄對話紀錄、網路
匯款截圖、林則言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
告訴劉采薇、林則言涉犯詐欺犯行,已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
字第58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1-63頁、65-72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綜上各情,堪認劉采薇、林
則言主觀上認知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網路友人張政、菲菲及
自稱金管會外匯管制局人員林志雄使用,無從預見交付之金
融帳戶係供第三人詐騙原告匯款而使用,且兩造素不相識,
劉采薇、林則言對原告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說明,難認劉采薇、林則言就原告遭第三人詐騙匯
款一事,具有故意、過失及歸責性。此外,原告不能證明劉
采薇、林則言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未表明劉采薇、林則言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
原告主張劉采薇、林則言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劉采薇、林則言各給付18萬元、1
0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18萬元、10萬元匯入劉采薇、
林則言金融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倘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
,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劉采薇、林則言主張。況劉采薇
、林則言在原告將款項匯入劉采薇、林則言金融帳戶時,並
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已隨即遭提領一空,
而不復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劉采薇、林
則言自免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
采薇、林則言各給付18萬元、1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永成給付40
萬元、李美芳給付14萬元、陳建瑋給付10萬元,及林永成自
114年9月2日起,李美芳、陳建瑋自114年9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諭知林永成預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就劉采薇、林則言部分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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