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33號
TPDV,114,訴,4533,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彭冠勳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張麒

林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A2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A03,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
被告A2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與A03發展不倫戀情,A03
自民國114年4月起,開始與A2夜宿同居A2租屋處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3樓之3社宅,至清晨始返家,A2更公然
與A03共同出遊、於大街上牽手、搭肩,與情侶無異,被告
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A2則以:被告僅屬一般朋友及工作上司下屬關係,並無夜宿
同居或婚外性行為。伊具證券分析師資格,長期於夜間共
作操作國際期貨與金融商品,清晨收盤後才準備休息,或有
友人在夜間造訪停留,A03於清晨即離開,並非同居。原告
所提照片顯示伊有搭肩行為,惟此並非親密舉止,A03患有
中度脊椎側彎,伊偶爾以按摩手法予以舒緩,屬正常健康照
護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當接觸。原告另提出街頭牽手
片,然僅能顯示當下片刻互動,無法據此推論為婚外性行為
,且單純牽手或一般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伊行為屬友人間安慰與支持,並無不倫意圖。伊並未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無重大精神痛苦,其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A03則以:被告並無夜宿同居、婚外情。伊經營養生館多年
,作息偏晚,清晨均需為子女準備早餐、整理上學物品,生
活重心在家庭,即便偶有因工作或外務在外停留至較晚時段
,仍必定趕回家處理孩子事務,並無同居夜宿他人住處。
伊長期因中度脊椎側彎,常有肌肉與關節不適,需他人協助
伸展或支撐,被告偶有牽手、搭肩情形,僅係基於身體健康
狀況之協助,並非男女情愛互動。侵害配偶權須有明確、持
續之婚外情事實,例如穩定性之親密行為或同居狀態,原告
僅能提出零星照片或時間片段,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婚外情或
同居事實,難以成立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A03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2
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被告確有於大街
牽手、搭肩等行為,雖被告辯稱其等係基於A03身體健康
狀況之協助,為朋友之正常互動云云,然上開照片未見A03
身體有何不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單獨約會牽手、搭
肩互動親密,其2人之互動情形,足以令第三人有雙方應為
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通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
男子交往之分際,違反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範圍,堪認侵害
原告身為A03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
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
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
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
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