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
59.16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0,62
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136.164)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3.35%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23,4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活期
儲蓄存款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80,621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3,464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9%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