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郭子亨(即王玲芳之繼承人)
郭子彥(即王玲芳之繼承人)
郭子佑(即王玲芳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警仁(即王玲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玲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王玲芳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為王玲芳之繼承人,應受該合
意之拘束,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9年11
月2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9%機
動計付(逾時合計為年息2.83%),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王玲芳繳還本息至113年10月11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233萬1,5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王玲芳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王玲芳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王玲芳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清楚,無意見 要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陳明債權之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69至81 頁)。被告則表示不清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 ),而未予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王玲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233萬1,593元 233萬1,59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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