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85號
TPDV,114,訴,4385,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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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柯君達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
足。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
493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
字第90655號)被告與訴外人陳以燕即陳心燕間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
金(尚不計入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45萬8,892元(計
算式:11,680,208元+4,370,013 元+408,671元=16,458,892元)
,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則為82萬9,905元,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顯然低
於前開債權本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
萬9,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1,500元,尚應補繳9,490元(計算式:10,990元-1,500元=9,4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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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