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沛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7頁)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其
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