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34號
TPDV,114,訴,4334,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謝明緒(原名謝兆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5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2,440元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
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見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
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
0月起即未清償,計算至114年4月21日止尚欠借款56萬2,552
元(含本金53萬2,44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0,112元)
,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 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為證(見卷第11至41頁),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