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50號
TPDV,114,訴,425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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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43%計算
(違約時為1.73%+6.43%=8.1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並約定若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足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21萬5,3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11月20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11月20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46%計算(違約時為1.73%+6.4
6%=8.1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1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足計算至113
年6月30日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4萬4,392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定儲利 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及健保投 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75至7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1萬5,388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6%計算之利息。 2 34萬4,392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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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