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4號
原 告 林沛玥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劉承展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
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惟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承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各負擔10%,由被告劉承展負擔4
8%,餘由被告彭政哲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蔡惟信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柏勳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劉承展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彭政哲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彭政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3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團)成員,於民國1
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投資款項則可直接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
公司專員,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⒈、112年9月6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
予被告蔡惟信(下稱系爭犯行1);⒉、112年9月12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柏勳(下
稱系爭犯行2);⒊、112年9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承展(下稱系爭犯行3);⒋
、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100萬元
交付予被告彭政哲(下稱系爭犯行4)(上4次犯行合稱系爭
犯行)。俟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被告所犯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渠等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又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分別以系爭犯行
1至4分別不法侵害伊財產權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100
萬元,致伊受有各該損害,被告應如數分別賠償伊所受損害
。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承展辯以:伊不爭執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財產權行為。惟系爭詐團允諾給 付伊之獲利並無150萬元,伊亦未因系爭犯行3獲利150萬元 ,伊無法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彭政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前揭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犯行,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劉承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頁);至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彭政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既分別以系爭犯行1至4分別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各該損害結果 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如數給付,即屬有 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 政哲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3日、 同年2月7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7 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 付,已陳明係以單一聲明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 第134頁)。本院已就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 判斷如上,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劉承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彭政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