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 告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
被 告 謝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美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亦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慈惠堂步道散步時,因其所攜
犬隻疑似有於步道處小便,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斷
挑釁、對原告咒罵、吐口水、拳打腳踢,並拿出金屬製尖銳
物品向原告揮舞(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臉部受有傷害、
左大腿及臀部亦有瘀青,造成原告長期焦慮、對公共場所之
恐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22,800元、進行法律程序之往返交通費用4,000元、準備
文件之影印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痛苦
、身體疼痛、因系爭衝突與傷勢而感到羞辱之非財產上損害
共6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拿拔釘器對原告揮舞,但是因為原告先
對伊吐口水,伊未傷害到原告,亦未踢到原告。原告曾對原
告提起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
行為,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㈠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慈惠堂步道處,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向原告
吐口水,並拿出除釘器指向原告、不斷揮舞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9頁)
,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勘驗屬實及認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就其持除釘器
朝原告揮舞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但否認原
告因而受有傷害。惟觀諸證人即陳柏菁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方稱被告拿著金屬製的物品向原告揮舞,有無揮到原
告?)……原告說被告有朝著他的臉這樣揮,我只記得我六天
後有看到原告臉上有那樣的痕跡。」、「(問:什麼痕跡?
)臉頰上有割到的痕跡,我記得很靠近原告的鼻子的臉頰部
位,我記得是左邊。」、「(問:痕跡很深嗎?)沒有到深
,但看得出來那個皮膚是有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3頁、第404頁),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持除釘器揮舞而臉部
受有傷害。另依證人陳柏菁之證述:伊係聽原告說被告有踢
到原告的屁股,到底傷到哪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並未看到
原告屁股上的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顯見陳柏菁
未確切見聞原告臀部究竟有無瘀傷之情形,此部分即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執除釘器揮舞朝原告揮舞,致
原告臉部受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導致有長期焦慮、對公眾場所恐懼
之心理創傷反應,須尋求專業心理諮商而支出費用22,800元
,固據其提出諮商報告(Counseling Report)、客戶帳戶
對帳單(Client Account Statement)為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惟據證人陳柏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半年左右即有開始看心
理醫生,伊與原告係進行類似伴侶諮商,伊與原告有各自之
心理治療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第405頁),則審酌原
告提出客戶帳戶對帳單中,除112年7月20日當日經諮商師於
諮商報告記載:「個案於本次晤談中提及他帶狗去登山步道
散步時,跟一名帶著刀的路人發生衝突,他的狗和他本人都
被對方攻擊……個案情緒也很受此衝突事件影響,因此心理師
於晤談中協助個案梳理並調解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30
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衝突,其情緒面向受有相當影響而
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外,原告就其餘部分並未提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聯,故原告僅得請求112年7
月20日之心理諮商費用1,9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 ㈢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獨立遊戲開發業者,因接受心理諮商、研究
訴訟資料、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無法投入時間製作,故以自
由IT工作者之時薪1,5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
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
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作
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且原告自承其為遊戲開發者,以售出軟體之利潤為其收入,
而能否順利售出、銷售數量及金額之多寡取決於其軟體產品
與技術能否吸引消費者、符合消費者之需求、競爭對手之商
品及價格、市場景氣等因素,原告亦未舉證其接受心理諮商
、研究訴訟資料、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期間有何定有工作計
劃,而該工作計劃因不法侵害之發生無法履行,致無法獲得
因該工作計劃履行後所生之預期利益之情事,原告逕以自由
IT工作者之時薪作為認定其因系爭衝突發生前、後有工作收
入或預計可獲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遽謂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洵非可採。況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
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
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
之程序上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乏所據。
⒊文件影印費、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準備文件之影印費用、進行法律程序往返所生之交
通費用,均係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行為,因此衍生之
費用,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
非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
參照。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持除釘器向原告揮舞,
使原告臉部受有傷害,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本案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
撫金65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固以因臉部傷痕及遭遇本地居民、登山民眾時感到羞辱為由
,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賠償慰撫金,惟被告因系爭衝突所侵害
者為原告之身體、健康,縱原告因系爭衝突發生、所受傷勢
而主觀上感覺到名譽情感受傷,亦僅為其個人感受,不得認
為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進而請求慰撫金。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0元(計算式:心
理諮商費1,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9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
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00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