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 告 高至謙
林淑婷
被 告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就預定於113年11月24日舉
行結婚儀式宴客婚禮籌辦、拍攝婚紗等事宜,與被告簽立婚
禮顧問合約,由被告擔任婚禮顧問,負責婚禮有關事務聯絡
與婚禮當天宴客場地安排、婚禮儀式進行、餐飲提供事項。
詎被告於擔任婚禮顧問期間,就籌備婚禮事務事項,有諸多
嚴重錯誤,如婚紗禮服提供離譜錯誤尺寸、婚紗拍攝品質不
佳事項,被告顯未提供符合理品質服務,且於113年11月24
日婚宴當天,被告所接洽外燴廠商提供餐飲品質極差,嗣經
原告二人確認,始知悉該外燴廠商為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
下,而私自更換,並非雙方原合意選定外燴廠商(此部分原
告二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婚
禮當日宴客場地情況及婚禮儀式,亦有諸多錯誤,多項嚴重
缺失,未按雙方約定品質履行,不僅造成原告二人顏面盡失
,且在一生只有一次結婚儀式留下難以忘懷不愉快經驗,精
神飽受打擊,被告顯然有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二人損害情
事。
㈡嗣經原告二人檢視與被告簽立婚禮顧問合約時,發覺被告係
刻意簽署假名張「佩」琪,明顯刻意規避婚禮顧問合約履行
(此部分原告二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原告二人遂立即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雙方
於114年1月24日合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二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於114年2月5日前給付。惟
給付期限屆至,被告僅分別於114年2月5日給付2萬元、114
年2月6日給付3萬元至原告高至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合計給付5萬元),尚有尾款30萬元未付,且經原告二
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清償,置之不理。
㈢復經原告二人依法對於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實股),惟經法院多
次依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卻刻意拒不領取,均未能送
達。基此,本件原告二人謹能依法及雙方簽立之系爭和解書
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30萬元,且
因被告所為惡性重大,亦明顯刻意規避責任,原告二人亦請
求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聲明金額共計為13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婚禮顧問合約影本、系爭和解
書影本、原告高至謙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紀
錄截圖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而兩造間所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5條約定記載略以:「甲
方(即本件被告)願向乙方(即本件原告)退款350,000元,並
於114年2月5日以前,以匯款至乙方以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方式,一次性給付完畢…」、「立協議書人並同意,雙方應
遵守本協議書之約定,倘如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包含
遲延給付),應賠償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違反本
協議書之約定之一方如致他方受有損害、損失,則違反本協
議書之約定之一方,亦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等語,本件被
告既僅依約給付5萬元,尚有30萬元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0日為國內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
114年8月19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