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8年10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起訴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償還
方式則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
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
年2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4萬6,3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94萬6,316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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