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05號
TPDV,114,訴,400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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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3,8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2年分、TOYOTA
牌、牌照號碼BQX-2899號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991,592元,約定被告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每月
一期,每期27,661元,共計72期,如遲延支付分期款項,自
到期日起按約定年息16%計算懲罰性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14
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請
求提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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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