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勇智
被 告 張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5
條第8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4期,並於120年12月
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38%計算,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3,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 件為網路申辦,被告為本行存戶,款項匯入被告於本行之存 款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2月8日之開戶資料 以為佐證,而該開戶資料記載之被告資料與本件借款契約相 符,且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 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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