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5號
原 告 郭家伊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秦葆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宇志、秦葆正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 告洪崇耀、范鼎蔭(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秦葆正邀集訴外人陳金銓擔任虛設商號維銓企業社 之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金銓於111年3月2日前往新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由洪崇耀交予蔡宇志,繼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建置虛擬投資網站,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 以該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洪崇耀以50萬元達 成調解,原告就此部分免除被告之責任,且范鼎蔭已經賠償 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宇志答辯略以:伊確實有經手原告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 並非伊所騙,伊未與原告實際接觸,伊係被利用做虛擬貨幣 洗錢,且只有從中獲利數千元而已,伊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 和解,惟因目前仍在監執行,需出監始能賠償等語。 ㈡秦葆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各司其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佯稱以該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207頁),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維 詮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判處其等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蔡 宇志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自認有經手原告所匯款項,係 被利用做虛擬貨幣洗錢,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蔡宇志所辯,要無可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與洪崇耀、范鼎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200萬元損害,被告與洪崇耀、范鼎蔭及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其間之內部 關係而言,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除非另有約定,應平均分 擔。本件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 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5人(即被告2人、洪崇耀、范鼎蔭、 建置虛擬投資網站,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之人),因無 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 數額,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5= 40萬)。而因原告已與洪崇耀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原告就 此部分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16頁),是此部 分債務已因原告免除而消滅;又原告雖亦與范鼎蔭以50萬元 達成調解,並拋棄對范鼎蔭之其餘民事請求,惟原告未免除 被告之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至22 頁),而因范鼎蔭之賠償金額(即50萬元)高於其應分擔額 (即40萬元),是原告就范鼎蔭應分擔之部分,實際上並無 作何免除,被告自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惟因范鼎蔭已經賠償 原告6萬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 調解筆錄、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27頁),是此部分債務因清 償而消滅,被告同免其責任。是以,扣除原告免除被告之50 萬元賠償責任,以及范鼎蔭已經賠償之6萬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萬元(計算式:200萬-50萬-6萬=144 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144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4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而被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對原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 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