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72號
TPDV,114,訴,3872,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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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伍偉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3,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惟其中請求超逾9萬9,989元(即聲明關於42萬3,93
6元部分)本息之訴部分,因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本院卷第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故本件審理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9元本息部
分之訴(如後貳之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重要表徵,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炳騵」詐欺集團),
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予「
陳炳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3年1月
間聯繫原告,向原告施以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帳戶
疑有受詐欺需匯款始能追回款項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7日上午0時4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
,該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幫助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9,989元,及自114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受害人,被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
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經高院駁回上訴,但被告已再提上訴;另願分期償還
,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炳騵」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施以誆稱
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帳戶疑有受詐欺需匯款始能追回款
項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上午0時4分
許轉帳9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
、轉匯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轉帳通知帳戶資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
於該案件卷內足證(本院卷第108頁,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3
年度偵字第15044卷第343、357、367頁);另經原告提出受
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21頁);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9萬9,989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前在銀行授信部門任職,現已退休
,並在餐廳擔任洗碗工等情,經其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9頁
、刑事一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炳騵」詐欺集團成員即事件發生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且有相當金融智識,顯非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對於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炳
」之人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一節,應有判斷能力。
又被告自陳過去長期於銀行任職(刑事一審卷第82頁),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坦承以前不曾提供提款卡貸款(偵
字卷第516頁),其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當有諸多與銀行
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
。又若僅需在其帳戶有資金進出,而不需存放,被告本身即
可透過其親友為之,何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
 ㈣再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
各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字卷第79至91頁),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在原告、系爭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大抵介於數百元、萬元許,金額甚微。
足徵,被告於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陳炳騵」前,即
確認帳戶餘額甚低,自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
,此實與一般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
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不致因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
。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互信基礎之人,
主觀上自有容任「陳炳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工具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認
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堪認定。
 ㈥準此,被告確有故意而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幫助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9,989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9萬9,989元,應堪認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
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9萬9,989元應併給付自114年9
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卷第10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9元,及自11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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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