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陳烈嶼
被 告 曾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購屋資金,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4年清償,惟
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償還,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
騙。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90萬元,原告係基於贈與關
係將9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借貸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倘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2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在
案,則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據(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
72號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一事,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一點點感情都沒有,別以為你
這樣就算了,到機場也刷我的卡不是嗎,但我沒出國......
妳自己知道偷刷我的妳會有什麼結果!」、「妳準備坐牢吧
,我沒欠妳什麼都是妳在騙我我也有匯款單,其他妳回來要
還給我這是妳借的」(見訴字卷第59頁)等語,前開對話內
容,原告固曾提及「這是你借的」,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提及
借款金額、時地,且均為原告單方面發送之訊息,並無被告
承認借貸之回應,實無從依該擷取之片段對話中證明兩造間
就109年8月20日匯款90萬元曾達成借貸合意,況原告於前開
對話中亦提及「偷刷我的」、「什麼都是你在騙我」,益證
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關係複雜,是否有成立借款之合意,實
屬可疑,自難逕認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一事已盡舉證
責任。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其借貸90萬元,屆期未返還,
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惟查,原告雖有於109年8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觀前開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及原
告與被告間其他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稱:「妳是什麼價
位!拿一百五拾多萬還不只」、「以上也不少了吧給妳的小
白臉!或家」、「記得嗎我倆在一起不到十次!」、「妳卻
都找藉口要錢」(見訴字卷第71頁),及原告於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刷原告信用卡,被告在酒店上班,被告找原告去有陪侍
的店喝酒,150萬是去酒店消費,不包含借給被告的90萬等語
(見訴字卷第78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原告之陳述內容
,固可知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兩造或因酒店消費而生情誼糾葛,然原告既未能指明被告
有何施詐行為,自難依原告空言主張驟認被告有詐騙原告90
萬元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9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經憶賢,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90萬元等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在匯款給
被告後,告知經憶賢借貸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足
見經憶賢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並未親身經歷借貸之經過
,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