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李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起
訴,併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另向伊申請信用貸款
,申辦及核准金額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民國102年4
月19日至109年4月19日,按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8
.37%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就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個月 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