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00號
TPDV,114,訴,3700,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張正誠
張正華(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張翔竣(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張家源(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張楊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之緩
繳息。如對被告張正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張正
華、張翔竣張家源張美玲應以因繼承張楊琴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張正誠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誠負擔。如對被告張正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正華張翔竣張家源張美玲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楊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張正誠、保證人
被繼承人張楊琴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而其等簽訂之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正誠、張翔竣張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楊琴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並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第二
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動撥
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92%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53%)
,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
給付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正誠於111年1
月28日繳付第42期期金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1年3月、同
年8月、112年3月、同年8月與訴外人張楊琴向原告申請緩繳
,前後展延還款24期,依兩造簽訂之4份增補約定書,自43
期至66期為緩繳期間(即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
,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之利
息外,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案期平均攤還,即
自第67期至14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經試算共掛帳28萬2,7
74元未償,故被告張正誠尚欠本金284萬1,761元及依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張楊琴為上開債務之
一般保證人,然已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
正華張翔竣張家源張美玲自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張正
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繼承張楊琴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正誠、張翔竣張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正華張美玲則到庭陳稱略以:被繼承人張楊琴於10 5年經診斷疑似有阿茲海默症,精神狀況欠佳,是否能理解 銀行貸款保證責任並簽署貸款契約,實有疑問;然被告張正 華、張美玲已初步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希望可以溝通清償 方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楊琴擔任被告張正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是否有 意思能力?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 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 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 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 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 效,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且主張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 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被繼承人張楊琴分別 於105年1月28日、4月21日、7月14日前往就醫,而上開門診 紀錄單僅有記載:「(Suspect) Alzheimer's disease, uns pecified」(中文:疑似阿茲海默症,未特定),足見被繼 承人張楊琴經過醫師初步診斷,尚未完全確診為阿茲海默症 ,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楊琴之識別、判斷能力有何減退、喪 失之情形,亦難認被繼承人張楊琴於擔任保證人時無意思能 力,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楊琴擔任被告張正誠系爭借款之 保證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正誠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楊琴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貸款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 ,且被告張正誠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次查張楊琴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張楊琴之配偶 、長子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正誠已聲請拋棄繼 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張正華、張 翔竣、張家源張美玲均為張楊琴之法定繼承人等節,亦有 張楊琴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79頁)。而系爭約定書及4份增補約定書上保證人有 被繼承人張楊琴所親簽姓名,被告張正誠尚積欠原告前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而張楊琴為一般保證人,應對前開借款 負保證責任,而被告張正華張翔竣張家源張美玲等4 人既為被繼承人張楊琴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業如 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正華、張翔 竣、張家源張美玲於被告張正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以因繼承張楊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張正誠清償,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