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郁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
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20年6月6日止,為期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8%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1%,合
計15.99%為本件請求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另得向被告收取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之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4年1月6日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本金580,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於每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時,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 (本件以14.98%計算),原告另得向被告收取每期採固定金額 計收之違約金,即第一期300、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 ,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金額5,1 74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174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卡、電腦帳務明細、匯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7、83至199頁),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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