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呂立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本件訴訟有由法官再試行調解以早日弭平訟爭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