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19號
TPDV,114,訴,36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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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蕭瑋
何宗樺
被 告 全球卵銀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徐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1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縮減暨準備狀
附卷可參(見卷第163-16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訂軟體買賣契約(
訂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15項之企
業資源規劃(ERP)軟體系統授權,約定價金為629,160元
。被告用印後,系爭契約已成立,兩造續就非契約必要之點
之付款條件等進行協商,原告並依契約內容為被告採購商品
、出貨,基於誠信原則有繼續履約之行為,故即便原告未
印,仍可認契約已成立。嗣兩造在契約價金未變動下,合意
增加買賣標的「鼎新流程導向票據資金管理系統」,使標的
總數變更為16項。原告即依合意交付標的物,並開立發票與
被告,然被告拒絕受領,辯稱無契約合意,拒絕付款。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257
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通知被告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然被告仍拒不受領及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款629,16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系爭契約,但被告公司人員內容
尚有意見,原告表示將另行提出正式契約再協商,並要求
人員於系爭契約用印以表達購買意願,以利為被告爭取較
交易條件,被告人員不疑有他,而於系爭契約用印,惟原
告並無用印,可見兩造尚未合意。嗣兩造曾續協商,原告並
陸續提出修訂之「鼎新電腦套裝軟體使用合約書」、「營運
規劃與數位應用服務合約書」等契約草稿,然兩造最終仍未
議定及簽署正式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訂購單之生效及履行:1…乙方並於甲
方支付訂金後,始負交付之責。」然系爭契約就訂金金額、
交付時間等均未約定,亦無交貨日期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1.本訂購單標的物詳如訂購單。⒉…甲方應於收
到發票後7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含
稅金額計:NTD692,160」,而訂購單共15項、訂價合計1,59
6,000元、銷售額合計599,200元,惟原告於被告用印後提出
之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草稿新增買賣標的「第8項鼎新
流程導向票據資金管理系統」,商品共16項,未稅訂價總計
1,648,000元,及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分別簽發7
張期票支付總金額629,160元,且原告提出之2份出貨單買賣
標的分別為16項、24項,均與系爭契約不符,足見兩造於系
爭契約尚未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㈡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合意,惟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而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生物技術服務等,向原告購買
軟體係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作為公司營運管理使用,非為加工
、製造或交易,且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不得將軟體供關係企
業或其他第三使用,可見被告為終端消費者,有消費者保
護法適用,然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提供契約予被告,要求
被告人員當場簽立,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明知被告人員簽署系爭契約,係因其表示此舉僅為表達
購買意願,相關約定將以正式契約為準,兩造嗣未簽署正式
契約等情,卻持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足見原告係以上
方式誘騙被告簽署,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12月6日以律師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不
撤銷上述意思表示,然由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兩造仍續
買賣條款協商,原告另提出之鼎新電腦套裝軟體使用合約
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等情,可見系爭契約非兩造最終之
合意,僅為預約,不能認定買賣本約已成立,原告亦不得依
預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原告雖主張已提出給付,惟其舉證之出貨單或出貨通知單均
係原告公司內部間傳送文件,並未通知被告,另依LINE對話
截圖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從得知原告業以何方式出貨及遭
被告如何拒絕受領,況對話紀錄中雖稱「我們不會有人親自
送,我們都是訂單成立後,才會寄送到客戶家」、「Dear A
ll序號如附件,稍晚上傳工程CRM,產品包11/20後寄出至
客戶端」,然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給付訂金後,始交貨,然
未約定金額,被告無從給付訂金,原告自無需交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訂單編號:
000000000),包含契約條款及訂購單(見卷第15-1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訂單編號:000000000〈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本訂購單為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買賣之要約,一經全球卵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用印及授權代表簽名後交付乙方,本訂購單即為生效,雙方並議定如下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卷第15頁),系爭契約並經被告用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標的物價金及支付方式:本訂購單標的物詳如訂購單。標的物價金及支付方式除雙方另行規定外,乙方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立總價金10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7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含稅金額計:NTD629,160。」有系爭契約、訂購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5-17頁)。又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原告公司人員稱:「成董,我價金支付的地方有跟王總確認並調整。軟體合約,50%90日支票,50%180日支票。輔導合約,50%90日支票,50%180日支票。…David提供合約,以及工作說明書供您跟律師過目。」等語,原告公司人員嗣於113年11月20日復稱:「成董,合約修改已完成。⒈維護合約上限8%⒉價金支付方式:第一張支票為40%,後續六期總共60%,最長到210日。⒊專案甘特圖預計於11/27初訪過後兩週內提供。David順帶附上修正之合約,以及新增之處。」等語,並上傳鼎新電腦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營運規劃與數位應用服務合約書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卷第113-116頁),依原告公司人員傳送之鼎新電腦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所附之商品明細表,其商品明細編號8「鼎新流向導向票據資金管理系統」為系爭契約所無,且該等商品未稅訂價總計1,648,000元,與系爭契約訂購單訂價合計1,596,000元,並不相同,雖未稅優惠價599,200元相同,仍難認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已經系爭契約約定。
 ㈡再原告提出「鼎新電腦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契約草稿
,該草稿記載:「茲為套裝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訂購事宜,經
雙方同意特訂定本合約,並遵守履行以下各條之約定:Work
flowERP套裝軟體:(下稱本軟體)之授權使用權利:各子
系統名稱:詳見附件商品明細表(DS0-000000000);WF
套裝軟體版本:iGP版、中文版;使用人數限制:5人版;Wo
rkflowERP套裝軟體包含項目WorkflowERP套裝軟體之『目
程式碼光碟』、『軟體系統用戶授權書』、『教育訓練手冊』
,各壹套。」,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標的物
、標的物價金及支付方式:本訂購單標的物詳如訂購單。標
的物價金及支付方式除雙方另行規定外,乙方應於簽約後7
日內,開立總價金10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
票後7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含稅金
額計:NTD629,160。」、「本訂購單之標的物若包括套裝軟
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軟體服務訂閱,其授權使用範圍
限制及權利所有:⒈授權使用範圍:本訂購單中所指的之套
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軟體服務訂閱為乙方(即原告
)或原授權廠商財產,其著作權、專利權與商標權等之智
財產權皆係乙方或原授權廠商所有。本訂購單之軟體為套
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軟體服務訂閱僅係授權使用
亦即甲方即被告)有使用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買斷。本
訂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軟體服務訂閱,其
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⒉維護服務
限套裝軟體):乙方應自軟體系統交付日起一年內維護期間
,提供特定範圍之免費維護服務服務項目詳如下列:系統
諮詢服務系統說明及操作之教育訓練服務、提供自備網路
連線設備之客戶,遠程線上服務、贈閱鼎新電子報、提供WE
B站(網址:www.digiwin.com/tw)網上查詢產品服務
相關資訊。⒊甲方及其員工不得擅將軟體之部分或全部,以
複製、發行、轉讓、設質、抵押、租借、贈與、銷售等有償
或無償方式,供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使用」等語,且系爭
契約之訂購單就交貨日期約定:「依雙方約定」,可見系爭
契約並未就軟體版本為約定,亦未約定WorkflowERP套裝軟
體包含項目,復未約定交貨日期,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人員
以話術稱將另行提出正式契約再協商,要求被告人員於系爭
契約用印以表達購買意願,以利為被告爭取較佳交易條件
語,可資採信。又原告提出契約修訂版本後,被告並未回覆
同意,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卷第167-173頁)
,是系爭契約於被告簽署時,買賣標的為不包括上開商品
細編號8之軟體,而兩造嗣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仍持續
商議買賣標的,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舉止觀之,兩造
買賣契約標的確尚未達成合意。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就系爭契約出貨,惟為被告所拒絕受領,
並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出貨通知單、原告工程單位之出貨
信件為證,然查,原告公司出貨單、出貨通知單記載日期
113年11月14日,有出貨單、出貨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卷第2
09-215頁),該日期尚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修改日期之前,
見上開㈠所述,兩造既尚未就系爭契約修改達成合意並簽署
,原告即先行出貨,且其出貨之品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品項
附件並非一致,難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出貨,況
出貨單、出貨通知單均未經被告簽收,難認原告確有提出系
爭契約附件所載之15項軟體予被告。另原告工程單位之出貨
信件並未寄給被告公司,有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在卷可查
(見卷第217-220頁),難認原告有通知出貨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15項之企業資源規劃(ERP)
軟體系統授權,嗣兩造在契約價金未變動下,合意增加買
賣標的「鼎新流程導向票據資金管理系統」,使標的總數變
更為16項,係原告基於服務誠意提供額外項目,不影響系爭
契約之成立,且其出貨通知單所載買賣標的24項係將主要產
品細分出單個或多個子產品項次17至24皆為同一產品,與
系爭契約項次13相符,實際仍為16項軟體產品等語,惟兩造
買賣標的嗣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無從推知原告增加買賣標的「鼎新流程導向票據資金管理系
統」係無償自願提供,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卷第113-12
0頁、第167-173頁、第241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出
貨與被告之證據,其提出之出貨通知單所載內容自無從推論
係依兩造合意所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綜上,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兩造於被告113年11月11日於系
爭契約上用印後,仍就買賣標的物磋商,且最後達成合意
,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因系爭契約而達成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合致,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9,16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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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