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袁祥毓
被 告 王俊儒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王文傑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俊儒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
王俊儒為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
日止,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99%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間就上開借款再與伊簽訂授信增補
契約,合意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8年11月1日止。詎被告王文
傑後續並未依約繳款,僅繳息至114年1月1日止,經伊發函
催討無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2萬5,141元未
清償,是被告王文傑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俊儒既為上開借款
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就前述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被告王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俊儒給付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一事不爭執,但因被告王文 傑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做分期攤還,利息與違 約金部分希望能減輕,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增補 契約書2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台北 興安郵局第111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 款欠款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是否允許被告在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後再為分期清償或降低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則 應視原告之意願為之,在未經雙方合意前,被告尚無從憑此 拒絕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王文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王俊儒為被告王文傑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對被告王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文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於對被告王文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 王俊儒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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