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18號
TPDV,114,訴,3518,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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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卷第21
-2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卷第27頁)為憑,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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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