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30號
TPDV,114,訴,343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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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龍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在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45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
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告於簽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次,被告之住居
所均位在臺南市,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即可明瞭(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之信用卡帳單自112年11月至至原告提出
最末一期之113年4月均寄送至臺南市,被告之花旗卡友信用
貸款月結單自108年5月至原告提出最末一期之113年3月亦均
寄送至臺南市,有被告信用卡帳單6份、被告花旗卡友信用
貸款月結單59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51至167頁
),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在臺南市,被告復具狀
請求移轉至該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另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
之金融機構,在臺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或分行,倘於臺南
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綜上,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擬
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難
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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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