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肇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774元,該裁定於同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
壇派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