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施坤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12年間擔任訴外人豪宬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宬公司)之董事長,及豪宬公司所經
營之「PAUL法國保羅麵包甜點餐廳」(下稱PAUL餐廳)之負
責人,被告於101年4月起擔任PAUL餐廳副理,另於111、112
年間擔任豪宬公司營運經理,對豪宬公司各項經營決策之過
程有高度瞭解及參與。緣豪宬公司與訴外人濤寶有限公司(
下稱濤寶公司)於疫情發生後有合作,二者於合作中均有獲
利,並確保豪宬公司於疫情期間有穩定業績收入。詎被告明
知上情,仍於110至112年間散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指責原告淘空公司、中飽私囊等語,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表系爭言論,亦未向不特定人散布,
原告所指之系爭言論,均係他人轉述與原告,原告並未聽聞
。縱使被告曾就豪宬公司之營運發表相關言論,因被告身為
豪宬公司之營運經理,除須對當時豪宬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
負責外,尚須確保豪宬公司每筆交易均可獲利,以利公司營
收之最大化,故被告在豪宬公司之每兩週營運會議時,持行
銷經理交付之帳目資料,並試算且分析豪宬公司與濤寶公司
之合作方式,非但與私德或個人隱私無關外,反屬豪宬公司
經營上可受公評之事,故原告徒以他人事後參雜自身主觀意
見之言論,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292、293頁):
㈠原告於101至112年間擔任豪宬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曾於豪宬公司任職,至少自111年起112年止擔任豪宬公
司營運經理。
㈢原告曾與訴外人即豪宬公司員工莊孟漢、林裕閔、廖冠程及
吳昆祐等人聚會,得知被告曾經就豪宬公司與濤寶公司間之
合作案發表相關言論。
㈣訴外人黃意茹為原告之配偶,且為濤寶公司之負責人。
㈤原告前向北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02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莊孟漢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我是豪宬公司工程部
之協理,我於112年3月間之上班時間在豪宬公司辦公室聽聞
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92號卷【下稱系爭偵案卷】第228、22
9頁)。林裕閔則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我是豪宬公司之
員工,我於108年間在豪宬公司會議室內聽聞被告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9、230頁)。
另廖冠程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我沒有聽過被告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只有聽過類似之說法等語(見系爭偵
案卷第231頁)。細究上開陳述可知,莊孟漢係稱其於112年
3月間在豪宬公司辦公室聽聞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林裕閔則
係稱其於108年間在豪宬公司會議室聽聞被告發表該等言論
,廖冠程則並未聽聞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渠等就被告有無發
表該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地點等項,證述均不一致,則
被告究竟有無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尚屬有疑。是
以,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就豪宬公司、濤寶公司間
之交易往來發表相關言論,但難憑上開證據完整推知被告發
表言論之原始、完整內容及前後脈絡,難認被告發表之言論
即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
⒊次查,縱認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核該等言論
應係以豪宬公司、濤寶公司之交易情形為基礎,透過夾敘夾
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論。就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查豪宬
公司曾於109年至112年間銷售商品予濤寶公司乙節,有豪宬
公司114年8月11日豪函字第1號函及函附之銷貨及收款統計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豪宬公司、濤
寶公司確係有交易往來,衡諸被告擔任豪宬公司營運經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於觀覽上開交易情形、相關報表後
發表該等言論,尚非無所憑據之捏詞,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
法性。至上開言論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豪宬公司之營
運、財務狀況,對包含兩造、莊孟漢、林裕閔、廖冠程在內
之豪宬公司員工而言,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私德,
且按諸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機會成本之交易亦可不利於公司
發展,被告稱豪宬公司無獲利、虧損,係屬其就豪宬公司商
業意見之表達,縱用語偏激、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
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縱認被告有發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倘被告發表言論並非事出無因
,且動機並非在誹謗他人,則被告縱有用詞遣字過於急切之
情形或將該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既不
在誹謗他人,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是否構成民
事上名譽侵害行為,本質上均是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被害人
個人名譽保護發生衝突時,應如何取捨之問題,本於同一法
理,上述是否構成誹謗罪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侵害名譽權
與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同
此意旨)。
⒉經查,林裕閔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我有聽過被告在會議
中抱怨「我已經有跟股東講這件事了…不能讓這種事情持續
發生」,但不確定被告有無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等語
(見系爭偵案卷第196頁),卻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曾說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是於108年間在公司開會時講的等
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0頁),則林裕閔就有無聽聞之事實
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認。莊孟漢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
被告常跟我抱怨公司的事,112年3月在豪宬公司辦公室講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此是連同「我已經有跟股東講這
件事了…不能讓這種事情持續發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
論一起講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8頁),旋改稱後二段
言論是吳昆佑、廖冠程轉述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8頁
),則莊孟漢就有無於112年3月親自聽聞之經過,亦前後不
一,且與廖冠程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沒說過「我已經有跟股
東講這件事了…不能讓這種事情持續發生」等語(見系爭偵
案卷第231頁)矛盾,亦難以採信。
⒊次查,廖冠程雖於系爭偵案警詢及偵查中結稱:110年6、7月
時在內湖門市,原告要求我開發可以在網路販售商品,被告
要求開發可以在門市販售商品,被告始提網路賣的是進老闆
陳建豪私人口袋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1頁),但審諸所
陳語境,堪認被告所言出於在討論工作優先順序目的,要求
廖冠程以母公司門市營收為重,並非藉此惡意貶損原告名譽
,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廖冠程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有時是一對一的跟我談話,有時是在有其他同事在的
豪宬公司辦公室跟我談話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02頁),
應可推知被告發表言論之場合,僅有在豪宬公司辦公室時係
有多數人在場,其餘場合係一對一之談話,而依廖冠程前開
所述,被告係在內湖門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
在有多數人在場之豪宬公司辦公室發表,應無散布言論之故
意。復參以莊孟漢於偵查中結稱其僅係聽聞廖冠程轉述,業
如前述,原告自己亦是在員工聚會中經他人轉述始得知上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多僅是
他人輾轉相傳,益徵被告並無四處散布該等言論之行為,亦
無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是縱認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
㈣綜上,難認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且縱認有發表,亦難認構
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或具備違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原告主張發表言論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方式 內容 1 111至112年間 於豪宬公司總部辦公室(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向訴外人莊孟漢(豪宬公司工程部協理)及會議室内向訴外人林裕閔(豪宬公司營運管理)等不特定多數人為陳述 我們賣這些東西根本沒有賺錢,這些其實都算得出來,我們賣給濤寶的東西就是賠錢在賣,可是我跟你說,那是他太太的公司… 2 110至112年間 於豪宬公司内湖門市向訴外人廖冠程(豪宬公司研發主廚)及其他麵包師傅等不特定多數人為陳述 賣給濤寶東西的錢根本沒有進到公司,是進到他 (指原告)個人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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