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72號
TPDV,114,訴,3372,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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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歐佳蓉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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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