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92號
TPDV,114,訴,3292,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帆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翁尉



許豪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翁尉珊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許豪恩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
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
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
明;是得一同起訴或被訴者,以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為共同
,或為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為限,至若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則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或有第四至第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者為前提。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豪恩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訂立補習服
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日起提供許豪恩基礎數理、航空
基礎、面試與履歷、實作與模擬機課程補習服務共計一百
三十七小時,總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契約第八條「資料保護」第㈡項並約定許豪恩未經原告
同意,不得將上課資料及教材擅自散播或重製,如有違反
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二)原告與翁尉珊一0八年一月十日訂立補習服務契約,約定
由原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三越三日止提供翁尉珊基礎數
學物理二十七小時、航空英文知識、面試履歷英文各十二
小時、CBT電腦實作二十小時、多益課程補習服務,總費
用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契約第十五條「資料保護」第㈡
項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翁尉珊不得將上課資料、教材以
及契約第三條內容擅自散播或重製,如經原告舉證翁尉
有擅自散播或重製者,翁尉珊同意賠償原告一百萬元或原
告實際損害二者較高者,如翁尉珊不認同原告查證結果,
由法院認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第㈢項約定學
員在教室內、授課教官資料、講義模擬機、LINE、群組
及其他任何方式、地點由原告職員或學員得知考試相關訊
息,皆屬保密範圍。
(三)飛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捷顧問公司)於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在INSTAGRAM(即美國META PLATFORMS,INC.所發
行免費線上分享圖片及影片之社群應用程式)上發布名為
資本的力量」影片,片中扮演惡意攻擊飛捷顧問公司之
學員,於收取千元現鈔後,態度轉變改稱教官飛行技術佳
等,片尾刻意突顯原告發行之講義夾藏大量千元鈔票,用
以影射原告花錢買評論、惡意攻擊同業,塑造原告惡意競
爭形象。許豪恩翁尉珊現為飛捷顧問公司實際經營者,
在影片中利用原告講義作為影片素材,已分別違反前述與
原告間契約「資料保護」之約定,爰分別依與許豪恩、翁
尉珊間補習契約第八條第㈡項、第十五條第㈡項之約定,請
許豪恩翁尉珊分別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均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許豪恩住所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翁尉
籍設北市○○區○○路○段○○○巷○○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現住所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四樓,在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翁尉珊具狀陳明在卷(見卷第
一三七頁),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依
許豪恩翁尉珊二人「各別」之補習契約、「各別」之
契約條款(許豪恩部分第八條第㈡項、翁尉珊部分第十五
條第㈡項),「分別請求」許豪恩翁尉珊二人給付違約
金,是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定情形(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種類之原因者),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始得一同被訴;然許豪恩翁尉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第四條至第十
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蓋細究原告與許豪恩間補習契
約(見卷第三七至四十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契約之履
行地,被告二人自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
共同」管轄法院之可言,無由一同被訴。
(二)原告與翁尉珊第十五條第㈡項後段固有就該項違約金所生
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見卷第二九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條文立法意
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
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
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
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
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即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原告與翁尉珊間補習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之契約條款,此觀契約書除翁尉珊之簽名及原告之印文
外,全文以打字方式(其中日期、金額、課程係以打字填
載或勾選空格)製作即明,翁尉珊已陳報現住所地在雲林
虎尾鎮,並以管轄約款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送住所地法
院管轄,有書狀可按(見卷第一三七頁),本件翁尉珊部
分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
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
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
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
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
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明揭該條所謂
「契約履行地」,應以起訴者主張之契約所生各該債務之
履行地為斷,尚非得以原告所主張債務以外、「其他」債
務之履行地,甚或自身(原告而非被告)之債務履行地,
指為契約履行地。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
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
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
抗字第九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稱兩造間契約定
有履行地,該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惟原告與許豪恩間補習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契約
之履行地,前已述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
翁尉珊間契約第八條「上課地點」固有約定原告應在經
核准之班址教室上課,經核准之上課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見卷第二六頁),但是項條款係約定
原告履行「提供翁尉珊課程服務」之地點,並非翁尉珊履
行契約第十五條第㈡項所定「不得散播或重製上課資料、
教材等」義務甚或「給付違約金」義務之地點,依前述法
條、說明,原告與翁尉珊間補習契約,就翁尉珊履行契約
第十五條第㈡項所定義務並未有履行地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與許豪恩間補習契約並無任何
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與翁尉珊間補習契約關於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約定顯失公平,經翁尉珊聲請而排除適用,原告與
翁尉珊間契約亦未就翁尉珊依契約第十五條第㈡項所負義務
定履行地之約定,被告二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約定
不符,不得一同被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許豪恩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翁尉珊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1/1頁


參考資料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