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36號
TPDV,114,訴,31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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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邱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3
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4.29%機動計算,起訴時為6%(計算式:1.7
1%+4.29%=6%),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金額300元、400元、500元,共12
00元。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1萬31
50元(含本金91萬1950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9-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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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