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16號
TPDV,114,訴,3016,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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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愛卿
被 告 台灣美通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正
被 告 楊雅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0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台灣美通商務有
限公司(下稱美通商務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更動屋內浴室
格局,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81,4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
民事準備續狀,追加請求回復另一半套衛浴設備(即無洗浴
設備)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306,915元,並變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888,324元,及其中581,40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另306,915元自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原告締結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
被告楊雅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
美商通務公司如在租賃房屋上裝設及加工時,應事先徵得原
告同意,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惟被告美商
務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更動屋內浴室格局,於租賃契約屆期消
滅時,也未回復原狀;經雙方於113年10月9日協商,被告楊
雅惠同意賠做一套衛浴設備,並應於租約到期日113年10月3
1日完工。詎契約屆期消滅後,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未回復原
狀,爰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324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8
88,324元,及其中581,40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時起至清償日止,另306,915元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之翌
日時地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承租前為屋齡40年老舊住宅,原有室
內空間根本無法營業使用,被告美商通務公司進行裝修,早
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復曾於108年1月30日入內參觀。系爭
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歸還當
時之現況」交還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未曾
同意做回一套衛浴設備予原告;縱要回復原狀,原告亦應舉
證證明回復原有40年老舊廁所之必要費用為888,324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楊雅惠為其連帶保證
人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含系爭租約)為證(見北簡卷第
17-2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美
商通務公司未經其同意更動屋內浴室格局,於租賃契約屆期
消滅時,復未回復原狀。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楊雅惠同意賠
做一套衛浴設備,並應於租約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完工。
但契約屆期消滅後,其等並未回復原狀,爰依雙方協議、民
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43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324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美商通務公司)如擬在
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之
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
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
清空活動家具,以歸還當時之現況交給甲方。」(見北簡卷
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通務公司更動系爭房屋原有
衛浴設備前,應先徵得其同意,以及僅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之
更動或改裝,方得於系爭租約消滅時,以現況歸還等語,核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設有兩套衛浴設備,被告美商通務公司
承租後,將之變更為僅有一個半套衛浴設備等語,被告並無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變更前之平面圖及被告提出之變更後平
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5、77頁),堪認屬實,則揆諸前
揭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原有衛浴設備為上述變更前,須
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方得於系爭租約消滅時,得以現況
還。被告抗辯其為前述改裝,係經原告同意等語,已為原告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30日入內參觀,以及其曾以
line對話軟體傳送系爭房屋改裝後之平面圖予原告,暨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到被告傳送的平面
圖,以及出租後曾至系爭房屋參觀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
,惟陳稱:我要出國前進去看了一下,但我是在公共空間看
一下油漆,那時有人員進駐,我沒有辦法進去看他改善的
情況,不知道他主臥衛浴的變更,我只有在公共空間,公司
沒有派人帶我進去,告訴我改成怎樣。而且前後時間只有兩
三分鐘。之後在1月8日我人已經在美國,補送一個平面圖給
我,我不知道這是模擬圖還是實際的情形。我說「好」,是
指有租金收入可以付房貸,不是他裝修得很好,也沒有同意
他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月3日傳訊息告知
原告「我們七樓已經差不多完成」、「如果您今天有過來
如果有時間也可以來看看」等語,原告則回以「ok。待會3
點去拿信件順便去看看」,接著傳送系爭房屋改裝平面圖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原告在108年1月30日傳送給
被告楊雅惠的訊息中寫到「12月中曾到○○○路辦事,順便到7
F參觀改裝好的房子,煥然一新,家人都說很好。元月25日
芝加哥家人過年2月才回台北。向妳拜個早年....祝身
健康,平安喜樂!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財源滾滾!」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應係在被告裝修即將完畢時,至
系爭房屋參觀,並取得平面圖,而非事前,自難憑此遽認被
告在裝修之前,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至於原告參觀後,雖
在line留言中曾提及「...煥然一新,家人都說好」等語,
然該句話後,尚有前述其他內容,可見「煥然一新,家人
說好」等語只是一種社交語言,並非是針對「是否允許被告
美商通務公司將系爭房屋之原有二套衛浴設備變更為半套衛
浴設備」之特定事件所為意思表示,是被告執此一訊息中之
部分留言,抗辯其變更衛浴設備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
並無可取。
 ⒉證人○○於本院作證稱:我們應該有把全部的門打開,請原告
全部看一下,至於原告怎麼看我有點模糊了。傳送給原告的
被證3-2(指平面圖)是廣告圖。(妳有無在施工前確認我
同意變更兩間衛浴設備才動工?)我只有傳剛剛提示的3-2
圖給原告。我沒有跟原告做任何的溝通確認。(在107年9月
26日承租之後到你108年1月3日你傳這些訊息之前,有無任
何我給你同意變更兩套衛浴設備的證明?)我這邊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證人○○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
告變更衛浴設備前,已經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抗辯屬實,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準此,原告主
張本件尚無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
應清空活動家具,以歸還當時之現況交給甲方」約定之適用
,被告美通商務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時,有回復原狀義
務等語,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10月9日進行協商,被告楊雅惠同意
賠做一套衛浴設備,並應於租約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完工
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113年10
月10日原告傳送予被告楊雅惠之訊息中寫到「就依昨天口頭
約定就可,大家都忙。就請設計師恢復浴室費用報價供參考
。押金部分多退少補。...」、「我已經請裝璜人員估浴室
恢復的費用」等語。被告楊雅惠則回「星期五報價會出來嗎
?我的最大誠意就是兩個月押金。因為您的設計公司如果太
貴,我就自己做。當初是非常老舊的浴室,我就做一個可以
用的浴室給您,我可以趕月底做回去給您。以免超過點交時
間。星期五請告訴我報價。我可以趕快做決定。」、「星期
五如果決定由我們自己做回一個浴室,月底前可以完成。來
得及點交給您。熱水跟電跟排水會拉到位,只是設備不會是
全新的。但是都可以用。麻煩您催一下設計師報價單,謝謝
」、「先把事情圓滿結束就好。依照您的要求,我就是趕快
做一個可以用的浴室還您,趕快結束這個令人不愉快的合約
。」等語(見北簡卷第61、65、69頁);嗣於同年月11日被
告楊雅惠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中寫到「星期一就開始動工。再
確認,主臥浴室:設備浴缸,馬桶,洗臉盆(以上設備您自
己準備,我也不包括安裝。)隔間,油漆,壁地防水,壁地
磚&白色塑鋼門片,通風扇,一組照明開關,給排水我會配
到位。熱水管的浴室出口我會配出壁面,但是接口放在浴室
天花板上方,之後你們自己延伸到瓦斯熱水氣。*目前的另
一間洗手間現況保留 以上這樣對嗎?」、「...就是我會趕
快請工班處理。趕月底前給你。今天會開始安排,星期一發
包動工」、「不要再爭執下去了,所以我答應做回給你一個
浴室,水電配管會到位」、「一年保固」、「壁地會防水」
、「我的工程,會比你原本給我的浴室新跟乾淨。基本壁面
白色壁磚,地面灰色地磚。白色隔牆用輕隔間灌漿...設備
安裝,但是不是全新的。馬桶,洗臉盆,浴缸都會有。點
交時當場測試確認管線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5頁)。另依證人○○○於本院證述:(指113年10月9日下午
3:30分許)我是要去看房子以及環境,因為我要買房子,去
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開會,兩造講到中間有點爭執。他們爭
執的內容是周小姐房子原來的衛浴設備不見了,原告要求
對方要賠,就是有點爭執,所以我印象深刻,我曾經到日本
,有租房屋的經驗,所以我就插嘴說租房子的人負責回復,
房東修理的話就可以從押租金去扣,而且日本的押金有6個
月。我還舉我同事的例子,他有三個小孩,把房屋的壁紙跟
房屋弄壞,我記得要賠償幾十萬日幣。我講完以後,我有聽
到楊雅惠講錢可以解決的事情,他願意做一套衛浴,他們就
繼續講,其他的我不懂,所以我也就沒有再插話。(有無提
及這一套衛浴必須在什麼時候完成?)時間我記得有提到
在交屋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綜此,堪認
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賠做一套主臥浴室衛浴設備,包括隔間、
油漆、壁地防水、壁地磚、白色塑鋼門片、通風扇、一組照
明開關、給排水、熱水管,至於馬桶,洗臉盆,浴缸則以非
全新品更換之。又被告楊雅惠時任被告美商通務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同時為被告美商通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
告既於渠時就系爭租約關於交還租賃物所衍生應否回復衛浴
設備爭議,達成於113年10月31日交屋前完成回復一套衛浴
設備之協議,被告即有依此協議履行之義務。被告未於前揭
時點如時完成一套衛浴之相關設施,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324元,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達成之上述協議,其性質應屬於和解。而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兩造就系爭房屋
原有二套衛浴設備之回復爭議,既已協議由被告賠做一套衛
浴設備予原告,以資解決,原告即不得事後再就另一半套衛
浴設備,請求被告亦應將之回復為一套衛浴設備。準此,原
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另一半套衛浴設備之必要費用306,
915元,自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賠做一套衛浴設備費用581,490元,是否有理?
 ⑴依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
9-191頁),完成一套衛浴設備所須之含稅必要費用為253,2
08元;上開費用係包含全新的馬桶、臉盆龍頭、淋浴龍頭、
鏡子、毛巾桿(合計14,000元)。惟承前述,雙方協議回復
一套衛浴設備內容包括隔間、油漆、壁地防水、壁地磚、白
色塑鋼門片、通風扇、一組照明開關、給排水、熱水管,但
馬桶,洗臉盆,浴缸等設備則僅以非全新品更換之。然因已
無任何舊有設備之相關資料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就上述設備部分,酌以5成(即7,000元)費用計之。
從而,原告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美通商務公司賠償回復一套衛浴設備原狀之必要費用246,20
8元(253,208元-7,000元)部分,當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執114年4月1日請款單(見北簡卷第75-77頁),主
張回復一套衛浴設備之必要費用應為581,490元等語。然比
對前後兩份估價資料可知,114年4月1日請款單所列之工項
數量及金額,顯然並非僅針對一套衛浴設備而編製之報價資
料,此從「塑膠平釘天花板」從1間變2間,其他項目亦有以
2倍數量或價格計價(例如水電工程第15、16、18、19【此
項多1/3】、21、22、23、24)情形,益可證之;是原告執
此主張該請款單上所列之費用均為回復一套衛浴設備之必要
費用,並無可採。
 ⒊被告楊雅惠為被告美通商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46,208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必
要費,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就原告請求有
理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7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208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雙方協議、民法第273
條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43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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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通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