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李沛潔
被 上訴人 邵利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