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93號
TPDV,114,訴,269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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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劉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鍾林清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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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
陸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預備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
玖佰貳拾元。
四、預備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預備反訴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
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
鍾林清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鍾林清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見本院卷第5至6頁)
。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
明細表釋明系爭房屋之價額(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
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
易價額未必相當,即難憑採。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
磚造,並於民國59年4月1日登記(計算至本件114年4月23日
起訴,共經過55年),建物層數為3層,總面積為32.64平方
公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76,665元,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9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65元,並與第2
項聲明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665元(計算式:76,
665元+132萬元=1,396,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763元,尚應補繳117元(計算式
:17,880元-17,763元=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㈡預備反訴部分
  預備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起預備反訴,並聲明:⒈預備
反訴被告應給付預備反訴原告1,955,920元,及自預備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預備反訴被告應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預備反訴被告(書狀誤繕為「預備反訴原告」)返還坐落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預備反訴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之日止,按月給付預備反訴原告(書狀誤繕為「原告」)
34,04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預備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55,920元;預
備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預備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432元,未據預備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預備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預備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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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特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