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貴美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晟宏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9月9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