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訴訟代理人 楊本泉
被 告 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核屬
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地號土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查張秀青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11年度繼字第951號裁定選任周德壎律師為張
秀青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為佐(見店簡卷第29至
31頁),原告以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491地號土地)、同地段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
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嗣於
114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諶貞賢之訴(即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499地號部分),並於114年10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
(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53至
54、67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諶貞賢當庭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
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益周、張秀青(已歿,由周德壎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台灣美日先進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日先進光
罩公司)就系爭491地號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4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店簡字第1404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9至21、77至78頁),則美日先進光
罩公司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對權利人美日先進光罩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其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
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10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491地號
之持分,與被告張益周、楊蕙瑛、張秀青(已歿,由周德壎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益周等3人)共有系爭4
91地號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其等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系爭491地號土地屬公園用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491地號土
地。而系爭49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07.45平方公尺,倘採原
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分,難以單獨利
用,亦有因取得位置不同造成土地價值互異之虞,倘由共有
人之一單獨取得所有權,該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復因土地價值難定,無從臻於公平,故系爭49
1地號土地應依變價之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91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附表一所示
系爭4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張益周等3人答辯則以:其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491地號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91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49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
稽(見店簡卷第19至21、77至78頁),而被告張益周等3人
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為真。又查,系爭491地號土地屬公園用地,其上無建物
,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復經本院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原告陳報無調解意願而取消調解期日,
亦有民事陳報㈠狀、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11月19日北院英民
芳調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21號函存卷可參(見店簡卷第47
、49頁),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皆當庭陳明無法自行協調(
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491地號土地,即無
不合。
㈡系爭491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
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
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
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
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491地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07.45平方公
尺(約為93坪),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尚非相當(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僅1面臨路,其餘3面則與相
鄰土地相連,有系爭49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店簡
卷第25頁),而原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240,倘
予以原物分割,勢將使系爭491地號土地面積過於細分,致
土地面積形狀易呈不規則型,難為土地登記作業及開發利用
,亦須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各共有人
並就該通道空間仍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而土地完整性越高,整體利用價值即隨之
增加,然原告依權利範圍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經換算後僅約
2.232坪(93坪×10000分之240=2.232坪),顯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利用價值,終僅閒置一途,致生土地資源浪費之虞。由
上足徵分配系爭491地號土地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實難
期完全公平,故系爭491地號土地以原物為分割,顯有困難
,不宜採行。
⒊次查,若將系爭49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原告業
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張益周等3人則均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0、68頁),再
衡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
衍金錢補償之糾紛,系爭491地號土地亦不適於採行以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
之。
⒋再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
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
權單純化,有利於需用土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491地
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491地號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
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以,本件以變賣系爭491地號土地
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允適當。
㈢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9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張益
周、張秀青以其等所有之權利範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
千萬元,存續期間為88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美日先進光罩公司,此有系爭491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
店簡卷第19至21、77至78頁),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抵押權
人美日先進光罩公司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美日先進光罩公司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依本件所採行之分割方法,美日
先進光罩公司之抵押權在系爭491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後應移
存至被告張益周、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
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49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491地號土
地之使用現狀及未來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節,認應予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系爭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 )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新北市 新店區 華城二段 491 307.45 張秀青:10000分之2964 張益周:10000分之2964 楊蕙瑛:10000分之3832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10000分之24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張秀青 10000分之2964 二 張益周 10000分之2964 三 楊蕙瑛 10000分之3832 四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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