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81號
TPDV,114,訴,23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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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等情,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語。查依兩造簽署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固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借款人,較諸
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又被告陳稱住居所臺中市太平區,有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非本院管轄區域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
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居所
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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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