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百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芷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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