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24號
TPDV,114,訴,2224,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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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賴姿穎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陳庭慧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謝明叡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林蔓

王思淳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庭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思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庭慧負擔6%、被告林蔓
負擔9%、被告王思淳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蔓如以新臺幣80
,000元、被告陳庭慧王思淳如各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許瑋庭社群軟體
Dcard(下稱D卡)上貼文留言區內發表之留言,侵害原告名
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被告4人之住居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惟因網路上公開言論均可於原告之住居地見聞,並為被
告4人發表言論時即可預見之結果發生地,屬侵權行為地,
而原告起訴時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許瑋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3日於社群網站D卡上,以露臉
方式發布標題為「#分享 論打扮的重要性!!」貼文(下
稱系爭貼文)。被告4人於未盡查證義務下,於系爭貼文留
言區,分別留言回覆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貼文之
觀看次數逾4,000次,收藏次數逾3,600次,並經轉發260次
,而廣為散布,造成原告長時間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偏激
指責及異樣眼光,原告因此長時間畏懼社交、輾轉反側而承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林蔓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庭慧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思淳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瑋庭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蔓以:伊與被告王思淳國中同學,為相識15年之摯
友,多次聽聞被告王思淳傾訴與訴外人即當時男友○○○(姓
詳卷)感情困擾,以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租屋
處時,當場目睹○○○與原告共處一室,原告未著衣服直接躲
進廁所內,○○○事後亦承認有劈腿行為,是伊所述事實,係
基於與他人對話紀錄、目擊者說法及整體事件背景所作出之
合理推論,符合「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之標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非虛構造言。另原告與○○○於000年0月0日合
戲劇「○○」,○○○飾演有外遇之男主角、原告則飾演介入
其中的女學生,與其現實實際關係頗為雷同,故「假戲真做
」一詞係依據其公開背景及實際發展情形所作之描述,非無
根據謾罵,不構成侵權責任。縱認構成侵權,惟原告僅以「
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為由,即請求350,000元之高額賠償
,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佐證資料,且亦無明確佐證損害
與留言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為合理主張。又,原告於留言
發布2日內即向平台提出申訴,並要求下架其中2則留言,顯
見原告當時已知悉言論存在且涉及自身,原告遲於3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縱
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於事發後僅針對部分留言進行檢
舉下架,其餘相關留言卻長時間未予刪除,亦未封鎖帳號、
澄清說明或採取其他保護自身名譽之積極措施,反將系爭貼
文公開留存於網路,任令留言持續可見,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再原告長期不
行使權利,致伊合理信賴事件已落幕,未妥善保留有利之佐
證資料,致防禦權受損,原告現主張高額精神慰撫金,顯違
反誠信原則,原告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庭慧以:附表編號4、編號5後段及編號6後段等留言,
乃伊基於訴外人○○○轉述訴外人○○○言論、○○○告知其等具體
事實,復與○○○討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可信為真實,並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發布之主觀評論;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屬
其個人主觀感受,無從逕論客觀上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且
原告既在D卡上張貼露臉的彩妝相關貼文,對於是否可受公
評之容忍度,應較一般人為高,是難認使原告之名譽受有任
何損害。至附表編號5前段、編號6前段等留言,僅為對該網
友留言所指涉之事實表示驚訝、難以置信,希望該名網友能
分享更具體事件情節之意。編號5前段留言無從造成原告名
譽實質損害;編號6前段留言顯未達指證歷歷之程度,充其
量僅為時下網友爆料或留言所指摘之事實抱持「吃瓜」、「
看戲」態度而發表之言論,原告執此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云云
,自有誤會。又附表編號4、5、6之留言發布日期分別為111
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思淳以:附表編號7、8所示留言,均屬疑問句形式,
語氣非屬肯定、斷定,實係針對其他留言者先前留言遭移除
後,所產生的合理疑問,屬網路公開言論場域中常見互動表
達。被告王思淳無捏造不實事實或散布惡意謠言之意圖、不
具主觀惡意,且無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損害結
果、或對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又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當時男友○○○
屋處時,當場目睹○○○與原告共處一室,且原告未著衣服直
接躲進廁所內,原告明知其介入○○○與被告王思淳之感情,○
○○事後亦承認有劈腿行為而道歉,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
言皆為事實,非惡意誹謗。再者,原告於留言後2日內即向
平台提出檢舉申訴,留言即遭移除,顯見原告已知悉可透過
法律程序得知加害人身分,並釐清案情,原告於事發3年後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不得請求。縱得請求,其理應於111年發現留言時,即採取
刪除文章、限制瀏覽權限或封鎖相關帳號等方式,以即時
除或減輕損害,原告未積極處理,任系爭貼文繼續公開,致
追蹤及按讚人數持續上升增加,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其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酌減或免除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瑋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先例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
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
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
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故就非可受公評而屬私德之事項,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
,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㈡原告主張被告4人各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貼文留言區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1-41頁),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狄卡
字第114023503號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林
蔓、陳庭慧王思淳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另
被告許瑋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屬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4人各自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已足使原告之道德
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否認,並各執上詞置,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4人各自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言論
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⒉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⒊如否,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
如下:
 ⒈被告4人各自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所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其
內容係關於原告在學生時期與異性間交往情形,或係對原告
之性格等所為負面言論。各該言論係發表在系爭貼文之留言
區內,原告之系爭貼文上已有其個人之半身正面近照(見本
院卷第19頁26、27頁),且從系爭貼文之觀看統計(見本院
卷第19頁),觀看次數逾4,000次、收藏次數逾3,600次、轉
發260次,堪認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各自所為如附表
編號1-8言論,足使閱讀者認為發表系爭貼文之原告為介入
他人間感情之第三者,且其性格不佳,致原告之道德形象及
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復因該言論已廣為散布,是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之不當言論,而承受
精神上痛苦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許瑋庭所為附表編號9留言,並未應和前面留言者(即被
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所為關於原告在學生時期與異性
間交往情形等言論,僅是言及自己與原告認識,並曾將其封
鎖之事,其所為之言論,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原告之道德
象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瑋庭
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雖各執上詞置辯,然如附表編
號1-8所示言論,既係關於原告在學生時期與異性間交往情
形,或與原告之性格等相關,核均屬涉及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公共利益並無何關係,原告復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林蔓、
陳庭慧王思淳之言論,顯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
論,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受保障,是即令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之言論
各有無所本,其等所為之言論,仍不能阻卻違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損害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雖均抗辯原告於留言後2日內即向
平台提出檢舉申訴,留言即遭移除,應已知悉可透過法律程
序得知加害人身分,並釐清案情,原告於事發3年後方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等語。惟
查,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當時係分別係以「○○○○○○
、「○○」、「0000」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8所示言論,客
觀上無法將該暱稱與任何特定之人相連結;而被告林蔓、陳
庭慧王思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上述暱稱
分別是指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等3人,佐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尚以其不知發表言論者之真實姓名為由,聲請本院
發函調查(見本院院第16頁),本院亦係依其聲請函查後,
始確定各該言論發表者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此時
方知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林蔓、陳庭慧及王思
淳既未能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
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即無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王思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
218頁);被告林蔓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於○○○○工作(見本
院卷第252頁);被告陳庭慧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作
(見本院卷第313頁);本件侵害行為係由被告林蔓先無端
在原告之系爭貼文留言區,為如附表編1-3所示言論,被告
陳庭慧王思淳再隨之起舞接續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相關之財產資料(見外放個資卷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向被告林蔓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及各向被告陳庭慧
王思淳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而屬無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林蔓、王思淳陳庭慧各自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林蔓、王思淳抗辯原告未立即採取刪除文章、限制瀏覽權限或封鎖相關帳號等方式,以即時排除或減輕損害,致追蹤及按讚人數持續上升增加,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其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林蔓賠償80,000元,及請求被告陳庭慧、王思
淳各賠償6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上
開3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許瑋庭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蔓、陳庭慧王思淳分別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蔓(見
本院卷第153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4
年7月9日送達被告陳庭慧王思淳(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上揭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蔓自114年7月25
日起、被告陳庭慧王思淳各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蔓賠償80,00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陳
庭慧王思淳各賠償60,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對上開3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許瑋
庭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被告林蔓、陳庭
慧、王思淳各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留言區言論):
編號 被告姓名 留言編號 化名 留言內容 1 林蔓 0000 ○○○○○○大學時期睡人家交往7年的男朋友還是低調點吧^_^」 2 0000-4 ○○○○○○0000 戲劇社跟男主角假戲真做的賴小姐~><」 3 0000-4 ○○○○○○0000 後續就是被正宮抓姦在床><只可惜交往沒多久就分手了QQ」 4 陳庭慧 0000-5 ○○ 「0000 還很自我為中心!脾氣火爆的嚴重公主病><」 5 0000-3 ○○ 「0000-2 好想繼續聽睡別人男友的後續!」、「不只在這篇文,現實中的她也不允許別人說她的不好唷><!像是唱歌走音,但她只聽讚美的話,還要罵別人五音不全,世界只能繞著她轉,很多事只碰一點邊就認為自己很厲害很有能力,真的是自信過頭耶」 6 0000-8 ○○ 「0000-4 被正宮抓姦在床,也太大膽了吧,小三想篡位還這麼明目張膽^_^」、「一直以來她只聽得進去好話,自己所作所為都是最棒的!最優秀!」 7 王思淳 0000 0000 「睡了人家七年的男友是真的嗎?怎麼留言不見了?」 8 0000 00000000-4 抓姦在床?求正宮心裡陰影面積……」 9 許瑋庭 0000-14 0000 「這位本人我認識,對我謊言之後就把他封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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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