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許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貸契約、查詢資料畫面、交 易紀錄一覽表、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44元,及其中780,576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