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士軒
被 告 鑫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格榕
被 告 游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1行 被告鑫峻有限公司 被告鑫峖有限公司 2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第1行 緣被告鑫峻有限公司(下稱鑫峻公司) 緣被告鑫峖有限公司(下稱鑫峖公司) 3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第1行 嗣被告鑫峻公司依系爭契約 嗣被告鑫峖公司依系爭契約 4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第4至5行 债權管理部來函通報,通知被告鑫峻公司之債信狀況惡化 債權管理部來函通報,通知被告鑫峖公司之債信狀況惡化 5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第10行 被告李格榮 被告李格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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