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124萬9,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
息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187元,扣抵上訴人已
繳納之1萬9,800元,尚應補繳4,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