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67號
TPDV,114,訴,196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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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張儀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被 告 洪歆

梁文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洪歆鈞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梁文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後,
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
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80年度
台聲字第23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訴時,被告梁文鎮之住所地原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不因梁文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住所遷至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5樓而有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梁文鎮與原告於90年7月7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洪歆鈞亦明知梁文鎮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發展超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甚至發生性行為,洪
歆鈞並因此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梁文鎮亦於109年3月31日認領甲男
,將甲男登記於其戶籍中,被告經常偕甲男出遊留下合影,
甚至一同與梁文鎮之母親會面。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間與
梁文鎮至國外旅遊期間,偶然發覺梁文鎮之手機內存有被告
及甲男之多張合照後,始悉上情,致原告身心莫大痛苦,並
對原告與梁文鎮之婚姻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原告因此與梁
文鎮於113年12月2日協議離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及同法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為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距今已逾10年,故原告
之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
滅。又梁文鎮與原告協議離婚時,已將其主要資產分配予原
告,即帶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之意,否則若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梁文鎮不需要將其大部分資產給付原告,是原告
不得再向梁文鎮重複請求賠償。而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然參酌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條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梁文鎮於90年7月7日結婚,迄至113年12月2日
離婚,梁文鎮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歆鈞發生性行
為,洪歆鈞並因此受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非婚生子甲男
梁文鎮亦於109年3月31日認領甲男後,將甲男遷入其戶籍
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
 ⑵被告至少自103年間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洪歆鈞因此受
孕生下甲男,梁文鎮除認領甲男入戶籍外,更與洪歆鈞偕同
甲男一起生活及出遊,有梁文鎮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被告復於書狀中自陳梁文鎮
於106年初將洪歆鈞及甲男帶回家,向梁文鎮之母親告知渠
等間之關係,並自斯時起均由洪歆鈞、甲男及梁文鎮之母親
一起陪伴、遊玩、慶生,盡享天倫之樂,梁文鎮之母親也支
持被告在一起,梁文鎮亦將甲男之戶籍掛在一起居住、就學
,被告間有事實上婚姻關係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0頁
),則被告於甲男出生後仍持續交往,衍然以夫妻、父母子
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相處,顯已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
親密情誼交往、互動,自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
忍,足以動搖原告與梁文鎮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至原告與梁文鎮於婚姻關
存續期間,縱有因工作聚少離多或其他因素致感情淡薄、
多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等情事,惟在雙方婚姻關係未合法解
消前,彼此仍負有維護婚姻忠誠圓滿家庭生活之義務。又
據被告於書狀自承渠等2人間外遇之事實至少於103年以前即
已發生(詳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洪歆鈞最晚於103年間
即知悉梁文鎮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與梁文鎮共同為前揭
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足已破壞原告與梁
文鎮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
。是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
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
理由,附此敘明。
 ⒉原告僅就其因被告於104年1月6日以前侵害其配偶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
時效而消滅,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未逾消滅時效期
間: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
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
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自103年間起至113年12月1日即原告與梁文鎮離婚前1日
之期間所為前述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係
持續發生,並持續不斷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之結果,故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以各該行為完成時及自原告知悉所
受損害時,獨立認定各該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
3年10月間方知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被告
並未舉證可認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即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既然原告業於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自
原告上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顯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另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
13年12月1日止之期間均持續未中斷地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於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回溯10年內,即被告於104年1月7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止之期間所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均尚未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抗辯為
由而拒絕給付;惟原告就被告於104年1月6日以前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梁文鎮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1月7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期
間,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與知情之洪歆鈞有前述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之經歷,對原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
一朝一夕可得彌平,原告亦因此與梁文鎮離婚,足見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絕非輕微,而被告一再指稱原告與梁文鎮間之
夫妻情感淡薄,卻迄未對原告表達真誠之歉意,難以緩解原
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所述(詳見本院卷第11、
226至227、293至294頁)及兩造稅務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至梁文鎮另辯稱其與原告離婚時,已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賠償原告,原告不得再向其重複請求,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前
言記載:「茲因甲(即原告,下同)乙(即梁文鎮,下同)
雙方於民國90年7月7日,假臺北遠東香格里拉舉辦公開宴客
結婚儀式,存在婚姻關係多年,惟乙方外遇生子並坦承不諱
,已失婚姻之忠誠,致雙方難偕白首,同意兩願離婚,訂立
離婚協議如下」等文字,僅言明雙方因梁文鎮外遇生子而離
婚,並就離婚乙事進行協議,且不論係上開前言記載或協議
各條約款內容,均未提及梁文鎮因其外遇生子而對原告為損
害賠償之相關事宜;又該協議第二條雖約定梁文鎮應將其名
下特定房產移轉予原告,惟未註明此乃因其外遇生子而對原
告所為之損害賠償,復對照該協議第三條約定:「除前述第
二條所為協議外,甲乙雙方各自名下之財產均歸各自所有,
雙方各自債務應自行清理,與他方無涉。」、第四條約定:
「甲乙雙方皆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徵
上開離婚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梁文鎮間就渠等因婚姻關係消滅
所為之財產分配約定,尚無從認定雙方協議範圍包括梁文鎮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故梁文鎮
猶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對其重複請求,自非可採。
 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洪歆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梁文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81、1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
洪歆鈞自114年1月21日起、梁文鎮自114年1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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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