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郭汶敬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勳律師
被 告 翁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自父親郭欽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上有辦理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郭欽發酗酒且患有精神疾病,被告
為保護郭欽發財產,避免其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曾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父親郭欽發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證人即原告
之姊郭汶瑄於本院結證:我父親郭欽發過世時去調閱遺產
相關資料時我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郭
欽發過世後我聽奶奶說2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是郭
欽發向我叔叔即被告購買的,因為郭欽發有精神疾病,進
出療養院,被告為了保護郭欽發之財產,所以辦理抵押權
設定,郭欽發曾在療養院住院期間認識病友並辦理結婚登
記後,把1樓房屋過戶給該女子,所以被告曾經長期保管
郭欽發之證件等資料;我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
郭欽發於民國88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有無積欠被告
款項未還或對被告有負債情形,但是郭欽發過世後我們透
過很多方式想要聯絡被告,包括透過奶奶、姑姑都沒有辦
法聯絡上,還曾經登報,最後是透過1樓房屋之房客,因
為1樓房屋原先是我爸爸郭欽發跟被告2人共有,郭欽發結
婚後過給他的配偶,但被告仍有2分之1之權利,我們請房
客暫時不要付租金,後來被告就跟房客聯絡,我們因此也
與被告聯繫上,被告表示不用擔心,200萬元設定只是設
定,只要我們有照顧我奶奶,詳細情形可能要問我妹妹郭
汶瑜比較清楚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姊郭汶瑜於同日結證
:被告是我叔叔,我爸爸郭欽發於97年過世要辦繼承登記
去查詢我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聽長輩說
,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怕郭欽發把房賣掉,所以設定系爭抵
押權200萬元,因為郭欽發酗酒且精神不是很穩定;就我
所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郭欽發於88年1月26日至1
08年1月25日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或對被告有金錢負債
情形;被告未曾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要求原告或我爸爸郭
欽發還款;郭欽發過世後我曾用E-MAIL方式與被告聯繫過
,是為告知郭欽發過世有沒有要回來及奶奶身體不好,有
沒有要來討論怎麼處理,當時在臺中的被告表示他沒有要
回來臺北,他說如果我們把奶奶照顧好的話就不用擔心那
200萬元之抵押權,後來又說他要依照法律,之後就沒有
再聯絡了,因為中間還發生奶奶摔倒住院,被告認為我們
沒有好好照顧奶奶等語(均見本院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 表
標 示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路○○段○○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號:松山字第02107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翁煌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月2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欽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證明書字號:088北松字第001096號 設定義務人:郭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