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子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5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1年10月13日累計
消費款金額1萬4330元、循環利息19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300元,合計1萬4825元未清償,另應依約給付累
計消費款項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原告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金額,並約定自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借款日期起分期清償,利息均約定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借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金額至
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僅分別繳
納利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最後還款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欠款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利
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帳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卡友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 )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最後繳款日 請求金額(即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⒈ 信用卡 1萬4825元 1萬2751元 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付 1579元 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 ⒉ 信用貸款 100年12月13日 45萬元 101年8月19日 40萬4766元 40萬4766元 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7%計付 ⒊ 信用貸款 100年12月13日 35萬4900元 101年8月12日 31萬5705元 31萬5705元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計付 合計 73萬5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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