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江衍德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潘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被告
與王○○為公司同事,明知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行為,或以視訊聊天、談情說愛,期
間達半年餘,顯已超越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並不法破
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與王○○因
而離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又原告雖與王○○就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離婚時達成和解,然原告僅向王○○免除債務,效力不及於被
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破壞其配偶權行為。原告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且係記載原告與王○○因
意見不合而離婚,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遭他
人事後加工,實際拍攝時間係原告離婚之後;而照片存檔之
新增時間、建立時間等,均可人為操作,原告既未能提出照
片之原本,因前提事實無從證明,故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至錄音內容為王○○臆測、推論或假設的問題,無從判
斷其與被告有開房間,且王○○並無陳述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澄清且否認,亦均無從證明不利被告之事實。縱認
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由原告所提出證據,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同年月27日,距離原告與王○○離婚約2個月間
,所造成侵害程度屬有限且輕微;況原告就其配偶權損害已
獲得王○○賠償,再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更顯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頁),被告
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有如附表所示之侵
害配偶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於附表編號1、3-10所示時、地,有各該
附表所示行為等節,業據提出照片、被告前配偶(姓名詳卷
)備份照片檔案資訊截圖照片、2024年出口音樂節廣告海報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回覆電
子郵件截圖,及其與王○○於113年12月9日錄影(含對話譯文
)、被告與其前配偶於113年11月30日錄影(含對話譯文)
等件(見本院卷第31-76、143-149、189、195-197頁)為證
;其中被告與其前配偶於113年11月30日錄影(含對話譯文
)證據部分,係經被告前配偶提供並同意原告作為侵害配偶
權訴訟使用乙節,亦據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既不爭執上揭照片中之男女為其與王○○(見本院卷第
22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27日有與王
○○在公共場所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牽手、碰頭、擁抱,甚
至親吻之親密行為等語屬實。又依原告與王○○間之對話內容
,原告質問王○○「你們上班時間去...開房間」等語,王○○
並未否認,僅答以「我怎麼可能下班時間去」、「下班時間
就回家啦」、「因為他之前還有在還是有想要回家的啊」、
「他現在就沒有」、「可是我跟你講,我上禮拜已經完全沒
有了,所以我才說他們那些人他們拿著之前的資訊」等語;
二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亦有就王○○於婚姻期間之共同
侵害配偶權行為,協議以王○○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賠償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與其前配偶之對話中,其
前配偶曾質問被告「你跟0000(指王○○)甚麼時候開始?」
、「你跟0000甚麼時候在一起的?」等語,被告回以「差不
多你講的啊,大概半年前我們開始吵架的時候」等語;其前
配偶又問「那你們甚麼時候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並未
反駁,逕回以「我們一定要討論這個嗎?為甚麼我要講」、
「為甚麼要知道這個? 」、「知道這個對你現在有甚麼幫助
?」、「我們是互相喜歡,然後...」等語;其前配偶再問「
你就是跟她去開房間了,不是嗎?」、「很多次へ」、「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真的喜歡她嗎?還是你只是想玩」、「
你可以給我一個交代嗎」、「你可以講清楚嗎」等語,被告
回以「OK 這我承認,我心回不去了」等語;其前配偶復問
「你們一個禮拜去幾次旅館」,被告則答以「也沒有,我們
沒有很頻繁去,我們還要上班」等語,堪認被告亦向其前配
偶坦認有與王○○去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之事。綜此,原
告主張被告與王○○間之交往行為,已然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行為分際,並已動搖原告與王○○間夫妻忠誠、互信基礎
,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係遭人事後加工,實際拍
攝之時間應係在原告離婚之後等語。惟查,被告與王○○離婚
之時間為113年12月11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述原證7、8、20等數張照片顯示之地點均為
臺北捷運站之候車月台;照片中男女之穿著均相同,二人站
立之候車位置亦相同,只是拍攝角度不同,可見該數張照片
應是同日,在同一捷運站候車月台所拍攝。而其中原證20(
見本院卷第189頁)左上角尚拍攝到候車月台牆面上刊登之
「2024出口音樂節」廣告海報;佐以原告另提出之上述海報
完整內容,該活動分為主題市集及音樂表演,時間分別是11
月1日至12月29日、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95頁);再參酌
臺北捷運公司之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前述海報係於113年11月1
2日至12月29日期間刊登(見本院卷第197頁)。綜此,堪認
原告已就前揭照片應係在其與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得
乙節,提出適當之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上揭所辯即各該照片是在原告與王○○離婚之後所拍攝之事
實,提出反證以為證明,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王○○至○○
大飯店○○○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大飯店○○○11
4年5月21日○○(南)字第11405210001號回函及檢附之訂房
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固曾於113年10月4日
訂房休息,然訂房登記者僅被告一人,而該旅館該日之大廳
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超過影像保存期限,系統已經自
動覆蓋,無從再取得,本院自難徒憑被告之訂房紀錄,認定
被告該日有與王○○一同投宿,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至原
告雖再聲請向被告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調取被告與王
○○之113年10月4日出勤紀錄,然其二人於該日出勤與否,與
其二人有否一同投宿○○大飯店○○○,係屬二事;縱令其二人
該日均未出勤,亦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王○○之前述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等節,提出○○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堪認非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被告自陳是碩士畢業,擔任封裝工程師(
見本院卷第114頁),併審酌兩造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
卷),暨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交往時間及情節,併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王○○之共同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再按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與王○○共同
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本息。然原告
與王○○離婚時,已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王○○於婚姻
期間外遇之侵害配偶權事件,王○○願以過戶名下自用小客車
(廠牌VOLVO,型式V40 T4 TURBO 出廠年月:2014.09)乙
輛予原告作為賠償。於王○○履行上開義務後,原告拋棄對王
○○造成婚姻關係消滅原因之損害賠償,但不影響原告對於其
他介入婚姻關係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200,000元,實際
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與王○○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與王○○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依據前開規定,其二
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二人各應分擔
100,000元,而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並無免
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故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依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王○○之分擔額(即100,
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7月中至113年11月底間。 (空白) 被告、王○○數次利用上班時間前往開房間發生性行為。 2 113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市○○區○○○路0段0號之○○大飯店○○○。 被告、王○○利用上班時間前往開房間發生性行為。 3 113年11月20日 ○○市○○區○○路上○○○○○○人行道。 被告、王○○親密牽手。 4 113年11月27日 ○○○站。 被告與王○○親密共進午餐。 5 ○○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與王○○親密牽手。 6 ○○市○○區○○○○○○捷運站。 王○○在大庭廣眾下親密擁抱被告、相互親吻。 7 ○○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王○○親密碰頭。 8 國立○○○○大學學生餐廳。 被告與王○○親密牽手。 9 國立○○○○大學學生餐廳。 被告與王○○親密共進晚餐。 10 ○○車站。 被告、王○○在大庭廣眾下擁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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